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陳正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湖小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準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0年5月6日提出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內容略以:
上訴人與系爭車輛駕駛人 林慕青 間之車禍,為林慕青未保持行車距離,肇事責任歸屬仍有疑問,又林慕青疑似喝酒駕車,肇事後並非由林慕青與警方作筆錄,乃其姐代做筆錄,有肇事逃逸之嫌,再系爭車輛之受損微小,修復費用疑似過高,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亦可造假,可信度仍有爭議,爰此提起上訴等情,均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