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甫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阿和 告訴被告林坤甫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