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勳
陳驜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勳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驜鑫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泰勳於民國101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泰雅大橋上游蘭陽溪河川區域內(GPS衛星座標位置點X:311202,Y:0000000號,下稱上開河川區域),見有因颱風沖刷漂流至上開河川區域之大支扁柏、紅檜漂流木,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撿拾屬國有之漂流木,仍於同年月6日某時,向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再以新台幣(下同)1,500至1,800元之代價僱用陳驜鑫,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驜鑫駕駛前開租賃小貨車,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前開河川區域撿拾扁柏漂流木3支(材積約0.67立方公尺)、紅檜漂流木5支(材積約0.52立方公尺),合計8支紅檜、扁柏漂流木,被害山價約2萬7,804元,劉泰勳並向同在現場撿拾漂流木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借用引擎帶動之鏈鋸將前開漂流木切割、鋸斷後,與陳驜鑫共同徒手搬運至前開租賃小貨車後車斗上,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頭城收費站時,因疑似超載違規,為警予以攔查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泰勳、陳驜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技士 張銘興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東林管處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16幀。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針一級木紅檜3支、扁柏5支,均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之林班地沖流而下、漂流橫倒在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紅檜3支、扁柏5支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劉泰勳、陳驜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劉泰勳、陳驜鑫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泰勳、陳驜鑫僅因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恣意將橫倒在國有河川區域上之大型漂流木侵佔入己,所為非是,審酌渠等所侵占之漂流木被害山價合計共2萬7,804元,暨被告2人分工情形,係由被告劉泰勳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陳驜鑫負責駕車、搬運,惡性應較輕微,並考量被告劉泰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驜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