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
900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SAMSUNGGALAXYTAB平板電腦」等文字,應更正為「SAMSUNGGALAXYTABP1000平板電腦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被告黃冠儒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僅因於臺灣大哥大門市見告訴人未為注意,一時失慮而擅自竊取財物離去,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公益團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5紙附卷可考),以補償其竊盜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破壞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黃冠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予公益團體以彌補其竊盜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