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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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裕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裕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裕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宜蘭縣頭城鎮農會金面辦事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完成後,何裕新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間在網路上向 許雅嵐 謊稱香港賽馬會公司為了打擊台灣組頭,只要下注金額便穩贏,致許雅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33分許、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9萬元、21萬6,000元及4萬元匯入何裕新該農會帳戶。嗣許雅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何裕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雅嵐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何裕新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開戶顧客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許雅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三、查被告何裕新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為之;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輕,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日收入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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