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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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下之犯罪行為:
㈠、於10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同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1月8日上午8、9時許,在上開同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8日晚間9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俊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份、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吳俊德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復考量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幫忙從事餐飲設備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