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廖宸 和律師

張嘉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現於水生命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專業講師,日前受AmberCommitedLtd.邀約,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至馬來西亞進行企業內訓課程,為此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刑事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或得否暫時解除該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諭知如其附表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於114年6月4日裁定自114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邀請函、來回機票、住宿訂單為憑。惟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前開裁定審酌在案,而被告所陳受邀境外進行企業內訓課程,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至被告縱無前科、於原審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有親屬待扶養、家庭生活費用仰賴其工作收入等情,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是被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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