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宇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宇浩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該判決書經囑託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3頁)。嗣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嗣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原審法院乃於114年6月17日以同案號之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4年6月20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縣○○鎮○○路0段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林寶清 簽收,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