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嘉德
黃郁翔
顏勝億
共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德、黃郁翔、顏勝億、陳傳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所定之保全程序,而非係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科處刑罰之用,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尚非需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許嘉德、黃郁翔、顏勝億、陳傳展(下稱被告等四人四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被告等四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等四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建議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等四人及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等四人均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供述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認被告等四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於114年6月25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23日宣判,惟被告等四人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全案尚未確定,再考量被告等四人所涉本案係以私人船舶出海接運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顯有相當之能力聯繫船舶出海、出境,且被告等四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權衡被告等四人所涉犯罪情節均非輕,倘出境、出海逃亡他國滯留不歸,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等四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尚非甚鉅,認本案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四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四人均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