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 李宥勳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雅

相對人 李京儒

李怡瑾

李清波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訴訟,因二訴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債務人 李柏毅 怠於分割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李武雄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柏毅訴請相對人分割系爭遺產(下稱本案),雖系爭遺產業經相對人與李柏毅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中調解成立,惟本案與前案訴之當事人並非同一,難謂係同一事件,自不為前案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所及,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抗告人提起本案,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2項規定之適用,則待原法院另行審認。原裁定以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起訴為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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