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參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且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