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南向北行駛,嗣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忠誠皆口時,欲右轉忠誠街時,明知行車時應與同行車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而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行車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右轉,致該車右後車燈處,不慎碰撞行駛於同向右側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倒地受有兩腕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法官伍逸康
法官劉惠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