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向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乙詞,更正為「向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以系爭車牌號碼00—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為債權人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後,竟僅繳付六期款項,尚欠本金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拒不清償,又意圖不法之利益將系爭車輛遷移不明,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及交易之安全,迄今復未出面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