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四樓,當場告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違反保護令所涉及之刑罰規定,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訊中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並無任何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之行為,惟上開被告犯行,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核與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女 林宜樺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四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執行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案卷確認無誤,足認被告於警訊中辯稱其並無以言語騷擾被害人一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而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之行為,其卻漠視該通常保護令之效力,仍因細故即以不堪入耳之「北港香爐」、「清水溝」等語,騷擾被害人,其行為確為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屬良好,及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已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