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六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0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四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卅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以不詳方法,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廿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旁之防火巷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0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審酌:
㈠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㈡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
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㈢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
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
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
㈣本件被告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以酵
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卷存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排除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無可採。㈤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0六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六0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六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0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四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卷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是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乃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已如上所述,足見其素行不佳,且不思悔改,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大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一四公克、包裝重0.0六公克,業如上開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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