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飲酒後,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判決確定),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當日十四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自後撞及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前額挫傷、腦水腫、胸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附卷可證,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實體判決,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上訴人即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