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軍艦,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曾因判亂或匪諜遭海軍總部逮捕拘禁於馬公菜園「海軍集訓隊」(即陸戰隊二旅三團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解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處分,除在該營期間,已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補償外,在「海軍集訓隊」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二百六十三天,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雖主張其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一日遭海軍總部逮捕拘禁於馬公菜園「海軍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解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處分,在「海軍集訓隊」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受羈押二百六十三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確有於該段期間內遭羈押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且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有關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亦據該室回覆稱:「經查本部現有留存檔案,並無甲○○因案受羈押、拘留或感訓、感化處分等紀錄,請查照」、「經查並無甲○○因案受羈押、咸寧軍艦事件等資料」等語,有該室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五五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湯律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提海軍總司令部經歷證明書乙份,證明其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間,雖確係在海軍集訓隊乙節,但聲請人當時係任職海軍集訓隊擔任「輪機上等兵」,而其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離職原因,則係因「調」職,此有卷附海軍總司令部經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且有關海軍集訓隊之宗旨、性質、目的、集訓內容及該隊集訓人員是否觸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之人等事項,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無該隊成立之文獻記載,乃依據兵籍資料記載,查訪部分當年曾至該隊「任職」或「感訓」人員,依其口述均認各集訓隊係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人身自由並受由拘束,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湯律字第○九二○○○一○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而嗣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查結果,聲請人於六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伍時,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核定其支領退休金之年資為士官年資四年一個月,士兵年資七年八個月又十四日,其中更包含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應係十一月十八日之誤)「集訓隊」年資,此亦有國防部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海字第○九三○○○○○九一號函附卷可憑。 益足 認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海軍集訓隊」,確實應係因任職之故,而非係因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否則,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豈有仍將聲請人於海軍集訓隊之期間,計入其退休年資之可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此段時間內係因判亂或匪諜遭海軍總部逮捕拘禁於馬公菜園「海軍集訓隊」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之所有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並無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紀錄,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受羈押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