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宇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即峻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宇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成營造公司
)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業
經原告聲請裁定對宇成營造公司向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甲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台南豐德發電廠EPC新建工
程之土木、建築裝修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
留款債權(下稱系爭保留款)為強制執行取償,詎宇成營造
公司竟於93年6月25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無償讓予被
告丁○○即峻展工程行,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並於同年
月日全數受領前開工程款完畢,令原告無法執行,惟查宇成
營造公司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是其將系爭工程款讓予被
告丁○○即峻展工程行之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對宇成營造公
司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
贈與行為,而被告間前開無償讓與債權行為既得經撤銷,被
告丁○○即峻展工程行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力甲營造公司
所給付之系爭保留款,故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將系爭保留款交付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⑴撤銷被告宇成營造公司與被告
丁○○即峻展工程行間於92年6月26日所簽立讓渡協議書之
無償讓與行為;⑵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應給付宇成營造
公司220,000元並交由原告受領。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宇成營造公司方面以:系爭工程係宇成營造公司與另
一被告丁○○之夫即丁○○之己○○所共同合作進行,蓋
因己○○承攬系爭工程時需要營造牌,是己○○遂與宇成
營造公司接洽共同合作進行此工程,嗣92年底宇成營造公
司發生財務問題,至93年6月時無力完成系爭工程,因尚
餘部分修繕工程未完成,且仍有工程保留款計200,000元
未收回,另系爭工程之保固須提出結算金額5%之保固保證
金及切結保固5年期間,鑒於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已
支付工程材料費約200,000元、人力成本費用約100,000元
及有開立保證支票約170,000元供業主提存以為保證日後
之保固,是經業主同意後,將系爭工程讓與被告丁○○即
峻展工程行繼續完成,並由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為系
爭工程進行保固及領取後續之工程保留款,是被告間之讓
與行為並非為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方面則以:系爭工程開始均由被
告丁○○即峻展工程行接觸,係因其與承包系爭工程在內
之營造廠商熟悉方才得以承包系爭工程,當時因無牌照可
承包系爭工程,遂與宇成營造公司接洽借牌,被告間之合
作條件係由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全權處理系爭工程,
而由宇成營造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嗣因宇成營造公司表示
無法繼續經營,且因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之裝修工程
執照已請領成功,雙方遂協議系爭工程之後續修繕全部由
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承接,是系爭保留款並非無償讓
與;後續修繕工程花費人力成本約100,000元、材料費約
200,000元,系爭工程尾款約340,000元,力甲營造公司並
要求被告開立保證支票,因後續保固期間長達5年,迄今
仍在維修當中,從而,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宇成營造公司向力甲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尾款經被告宇成營造公司讓與被告丁○○即峻展
工程行,並由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受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
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
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
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債務人讓與其財產,非必生減少
資力之結果,苟其讓與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
害債權之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宇成營造公司將系爭工程保留款讓與被告丁○
○即峻展工程行,並由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受領,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工程尾款金額為332,241元(見卷
第59頁所附支票及回執單及本院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雖受領前開工程尾款,
依讓渡協議書第6條約定亦相對須負擔五年之工程保固債
務,並提出結算金額(3,164,187元,見卷58頁工程結算
表)百分之5之保固保證金。實際上,被告丁○○即峻展
工程行亦依據前開約定,於93年7月及8月間施作系爭工程
缺失之修繕工作,此見力甲營造公司94年6月24日及9月9
日陳報狀所附工組工機料出工統計表即明,是被告丁○○
即峻展工程行受讓系爭工程尾款,亦支付相當之對價,就
其結果觀察並非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參照),與首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
請求依該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即非有據。
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存在,則被告
丁○○即峻展工程行讓渡協議取得工程尾款自屬於法有據
,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得代位被告宇成營造公司請求
返還。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
92年6月26日所簽立讓渡協議書之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
179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即峻展工程行應
給付被告宇成營造公司220,000元並交由原告受領非有理
由,均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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