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凌晨,受
訴外人 盧國生 委託至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四一二等地
號土地上之辦公室,處理其與訴外人 洪茂源 之間土地租約屆
滿收回事宜,被告身為該租約之見證人,因拒絕搬遷,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訴外人 陳壽村 、員警 劉錫爍 及其他在
場人合計約二十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下,辱罵原告「
幹你娘機歪」、「你回去讓人幹」等語、使原告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原告公然侮辱,其妨害名譽之
侵權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
侵害原告之名譽,事後無悔意,原告深感執業律師尊嚴、人
格、名譽受辱,且生命財產有遭受威脅之虞,為此,爰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無誤,然以:伊亦因此事件受機關懲處,伊有誠
意要解決,然要撫養高齡父母與二名小孩,無力負擔原告請
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然口出穢言辱罵原告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自認在卷,且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
第3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原告公然侮辱,妨害原
告之名譽,及被告學歷係高職畢業,任職村幹事,月入四萬
餘元,原告台大畢業,自八十三年起從事律師業務,月收入
約二十萬元左右等學歷、工作收入,經濟情況(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及被告之違法情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
害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似已過高,應予核減為於十八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部分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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