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6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小字第36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居住於台中市○○
街○○○號7樓之6(見卷附送達回證,以遷移他處退回),又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侵權行
為地亦非台中,是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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