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 宋正德 上列原告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727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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