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83號原告 鄭穆阿昭 被告臺南市左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昭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合字第28233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原告繼承 李道達 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3號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存款以及股票之執行程序(此部分係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應予撤銷。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表明其並未自李道達處繼承任何遺產,故於此二聲明中,第二項聲明乃第一項聲明獲勝訴判決後之當然結果,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第二項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第一項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第一項聲明之價額為準。經查,被告所執之本院100萬司執合字第28223號債權憑證,得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90萬元,則原告請求排除該債權憑證執行利所受之,即應以390萬元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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