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6月3日0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編號UL/2010/602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99年
6月3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伊有服用2瓶「診嗽」糖漿,因服用糖漿導致尿液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9年6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3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41005ng/ml、1958ng/ml,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固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提出服用之「診嗽」糖漿之仿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之尿液檢體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一、就檢附之『診嗽』糖漿中文仿單記載,該藥品有無含嗎啡、鴉片類之成分?若有,該劑量有無可能導致受檢者服用該藥品後24小時內,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所載,受檢者於99年6月3日採尿受檢,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是否可能係因服用上述咳嗽糖漿所致?或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以「二、經檢視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可待因濃度為〉3000(41005)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958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依據來文所附之『診嗽糖漿』(衛署藥製字第042727號)主要成分1紙,該藥品含有CodeinePhosph
ate成份,經人體服用吸收代謝後,其尿液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會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41005ng/mL)遠大於嗎啡(1958ng/mL)含量,符合服用可待因之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99年10月18日板院輔刑親99訴2912字第070465號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5日法醫毒字第0990005930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
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述其為警查獲前有服用「診嗽」糖漿等語,則其尿液即有可能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被告於99年6月3日凌晨,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41005ng/ml、1958ng/ml,業如前述,則其尿液之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而嗎啡/可待因之濃度比為0.0477(小於2),是依上開鑑定函文及所示國外研判標準之意見,應可認確為服用可待因藥物無訛,是被告所辯其未施用海洛因等語,尚非無據,又本案除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尚難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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