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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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信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誣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321室之居處內,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1月25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1278號、10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089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
1組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因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故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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