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宗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
13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文宗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文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54年7月12日起,即設籍在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號)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第16鄰鄰長,亦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在埔墘里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有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第1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其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居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明知 張英華 (所涉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結)係不知情之 曾同興 配偶,平日協助曾同興處理里內相關事務,而曾同興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前最後一屆之埔墘里里長,嗣經登記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第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登記號次為1號),張英華為使曾同興能順利當選連任埔墘里里長,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於上開時、地,以明示方式請託柯文宗支持曾同興,並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賂以備交付,用此約定其個人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即圈投予候選人曾同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詎柯文宗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之,並允諾於該屆埔墘里里長選舉時將支持曾同興,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達成彼此意思之合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柯文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曾同興、張英華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被告柯文宗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四)扣案之現金3,000元。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屬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僅須以行為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為前提,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所承諾即足成立,至其承諾是否為明示或默示,乃至行為人是否確實履行其承諾之內容,均非所問。核被告柯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自應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而被告身為鄰長,竟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受惑,而收受同案被告張英華所交付之賄賂3,000元,允於埔墘里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其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且嚴重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所收受之賄賂價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涉犯投票受賄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復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第24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足參)。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是以,被告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既已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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