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智淵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5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94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應補徵營業稅額逾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零肆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4月24日97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
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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