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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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書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甲○○為親戚關係,其等居所為相連而不同棟之房屋,惟門牌均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
10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侵入乙○○居住之房屋,徒手拿取乙○○所有之結婚黃金項鍊1組、黃金項鍊4條、 愛馬仕 HPOP項鍊1條(編號Z000000000)、ORIS手錶1只、黃金如意1只、黃金戒指9只、黃金耳環1對、黃金手鍊2條、黃金小熊禮盒2盒、黃金領帶夾1個、黃金鎖片1片、金幣3枚、黃金元寶1個而竊取得手離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430元)。
㈡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0
年5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侵入甲○○居住之房屋,徒手拿取甲○○所有之黃金套組1套、黃金項鍊11條、黃金領帶夾1個、黃金戒指21只、黃金手鍊4條、黃金手環1個、黃金鎖片5片、黃金小元寶3個、黃金金幣3枚、日圓外幣7萬元而竊取得手離去(價值共計165萬元)。
嗣因乙○○、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警方乙○○上開遭竊之愛馬仕HPOP項鍊1條為丙○○前女友蘇○○(詳卷)持有中之情資,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尋回該愛馬仕HPOP鍊1條(已發還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甲○○、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8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0年8月23日贓物認領單、查獲愛馬仕HPOP項鍊照片、乙○○提出之相關金飾保證單(書)、飾品購買紀錄、警方竊案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案雖於110年8月16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新豐分駐所坦承犯行,惟本案警方查獲經過為「…經聯繫警員 陳順良 ,其表示被害人乙○○共至新豐分駐所報案兩次,第一次報案是於110年8月10日,被害人乙○○發現家中財物短少,其當時即懷疑犯嫌為丙○○,亦有告知警方懷疑對象,僅因當時無確切證據,故警方持續調查相關事證,嗣於110年8月14日被害人乙○○第二次至新豐分駐所報案,稱其所失竊之項鍊現為犯嫌丙○○之前女友蘇○○所持有,遂確定竊嫌為丙○○無誤,並告知…其做完警詢筆錄後會勸犯嫌丙○○前往新豐分駐所自首,故於110年8月16日,犯嫌丙○○至新豐分駐所坦承犯行。經聯繫警員陳順良,其表示已依據被害人乙○○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對丙○○有合理之懷疑,並待其自行前來坦承犯行。」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范綱忠 112年4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本案應認於被告110年8月16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坦承犯行前,警方已因蘇○○持有遭竊物品一事而對被告涉嫌犯罪產生確切合理之懷疑,亦即業已發覺被告涉案,與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鉅、已於審理中與乙○○及甲○○調解成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其已於理中與乙○○及甲○○調解成立,並經乙○○及甲○○表示願意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應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與乙○○及甲○○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限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為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審理中與乙○○及甲○○調解成立,目前固然尚未實質履行其賠償責任,然乙○○及甲○○對被告之債權既已因而完整取得執行名義,應認法律沒收規定於本案並無再加過度介入之必要,此部分沒收因而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應履行事項依據一、乙○○部分:應給付乙○○790430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5000元整,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甲○○部分:應給付甲○○000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7000元整,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