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鍾宏政被告鍾培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宏政因被告鍾培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鍾培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0,000元、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0,000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新竹地檢署111年12月7日追保函、111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111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111年執字4412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鍾培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後,已於112年4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入法務部○○○○○○○○附勒戒所,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被告鍾培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具保之被告鍾培文雖曾經逃匿,然現已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被告鍾培文顯非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鍾宏政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