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 律師被告 賴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顯見被告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又被告前因誤記開庭時間,始未能於112年2月9日遵期到庭,且被告亦有將此情告知法院,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與家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不可能不顧家人而逃亡,且被告家中因被告遭羈押,致經濟陷入困境,為此,爰請求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發布通緝,於
民國112年4月15日通緝到案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虞,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無其他方式可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與 何文輝 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 王業臻 之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重罪,而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且經本院當庭聯繫,被告始表示記錯時間,且其辯護人亦表示庭前無法與被告聯繫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準備期日前不與辯護人聯繫,且當日復以記錯時間推諉其應到庭之義務,循此以觀,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而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再者,本案尚未審結,如非予以羈押被告,顯難遂行訴訟程序,故有羈押之必要。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自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李建慶
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