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43號原告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百慶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 律師被告 陳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及銀行印鑑所示印文「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冠名」之印章各壹枚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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