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萱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建慶書記官張慧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楊子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子萱係 黃立為 多年好友,緣黃立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由楊子萱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則交由黃立為保管。楊子萱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黃立為保管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至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切結表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滅失申請補發,使承辦人員製作書狀作廢通知書,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黃立為,及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出售給 莊子衡 ,嗣於110年8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黃立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