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9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告邱䕒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嗣後被告向原告請求協商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10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在案,詎被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期履行債務,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契約條件向被告訴追,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118,189元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調息區資料查詢、帳務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1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