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邱慶祥 上列異議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司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12年2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經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2年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雖以108年度司字第7號選任 葉芷楹 律師擔任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之清算人,惟理想公司迄今尚對第三人 邱祥裕 有債權存在,並持有債權憑證,俟機可執行在案,致清算程序無法終結。而葉芷楹律師於111年11月28日已提出終止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月19日依鈞院指示陳報終止清算人之職務,此外異議人亦經持股合計2/3以上股東決議同意選任為清算人,乃依法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經選派清算人者,未經解任前,自有權行使清算人職務,毋庸再為選任。
四、經查:㈠本件第三人 邱國慶 前曾向本院聲請解任第三人邱祥裕為理想
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將第三人邱祥裕所任理想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予以解任,並另選派葉芷楹律師擔任理想公司之清算人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在案。是葉芷楹律師既經本院選派其為理想公司之清算人,本得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於未經法院解任前,其仍為理想公司之清算人,自無由股東會再為決議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故異議人既非理想公司之清算人,其再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揆之前開規定,本屬於法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31日以異議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㈡異議意旨所稱葉芷楹律師已為終止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
並向本院陳報終止清算人職務,固據異議人提出111年11月28日理想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1頁),然葉芷楹律師既經法院選任擔任理想公司之清算人,復未經法院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已如前述,依前揭公司法第82條但書反面之解釋,自不得逕以股東會決議方式逕予解任之。此外,另觀異議人其他所提事證及核閱本院所調取其餘卷宗資料,亦未見葉芷楹律師有異議人所稱向本院陳報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並經本院准予解任等事實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
㈢綜上,葉芷楹律師既未經本院解除其擔任理想公司清算人之
職務,異議人現時即非理想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於法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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