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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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傑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傑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第3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鄭傑鴻,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嗣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3月2日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並未於上訴狀內敘述提出具體理由,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李建慶
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