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呂建中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二段與明德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駛,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輪輾壓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吳珮甄 之左腳,使吳珮甄受有左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本院另行審結)。詎呂建中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珮甄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吳珮甄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事故地點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建中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新北車鑑字第一○三○二四七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八至十一頁、第十四至十七頁、第二十四至三十頁、第五十五頁)。被告於肇事後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吳珮甄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經警調閱事故地點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車牌號碼查得被告等情,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足考(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堪佐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明確。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案車禍責任,係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車輛右方之告訴人,貿然前駛所造成,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積極協助告訴人送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事故發生後,尚能自行返家,翌日始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足見傷勢並非甚重,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一頁)。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下車察看,但有停等於現場至少一個紅綠燈以上之時間,並將右側車窗搖下,向告訴人道歉,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處理,嗣因不願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醫藥費,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三頁、第九頁、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報狀各乙份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停留現場反加速駛離、犯後復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積極協助告訴人送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駛離,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