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亨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亨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陸捌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林亨堂之前科記錄補充為:林亨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03年6月18日
下午11時許,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⒊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補充為:以
將部分其所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⒋本案查獲之扣案物品更正為:林亨堂所有供本案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70公克,驗餘淨重
0.3868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張(見毒偵卷第15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3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86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1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吸食器,固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林亨堂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亨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循線於103年6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7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亨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另扣案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68公克)可茲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亨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宥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