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泉㈠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處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另於一百零三年五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起至翌(二十三)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樑酒後,竟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七樓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碰撞 翁子雅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許書瑋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金泉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翁子雅、許書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五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三六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刑,然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復衡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生計陷入困頓及其家庭失所依恃,並非實現刑罰政策之唯一手段,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