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建中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明德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駛,致碾壓至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吳珮甄 左腳,致告訴人吳珮甄受有左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因認被告呂建中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珮甄告訴被告呂建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因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