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一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一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一新於民國102年12月5日7時41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仁義街76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段逕行左轉,適同向車道由 邱水錦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開路段,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水錦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掌骨閉鎖性骨折、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一新明知自己肇事已致邱水錦因此受有身體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報警或對邱水錦實施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承辦員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2年12月18日,通知楊一新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一新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水錦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邱水錦所出具之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一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年紀尚輕,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又於犯後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嗣於102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復與告訴人邱水錦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其部分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4580號偵查卷第43頁),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倘因此即令被告入監服刑,將可能使其中斷工作,家庭經濟亦頓失依靠,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1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且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並獲得其諒解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