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行至第4行之前科紀錄更正為:林華惠於民國99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本案遭竊物品補充:置於踏板箱內之耳機1組(廠牌Westone、型號3、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華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賺取財富,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部分物品(踏板箱1個、樂器雙踏1組、鼓棒1雙),已由告訴人 黃家豐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僅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併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入獄、目前尚有2名未成年兒女待扶養且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被告 林華惠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惠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店內2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家豐與同學用餐不注意之際,竊取黃家豐置放餐桌下方之踏板箱1個、內有樂器雙踏1組、企業評價課本和衣服2件、鼓棒1雙,及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政治大學學生證及新臺幣1,500元之皮包1個,得手後騎乘RG2─317號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上開車號而查獲。
二、案經黃家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黃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
(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拿取,惟辯稱怕該箱子被偷走,才想明天拿去指南派出所還給失主,然告訴人即坐在放置箱子之桌旁,且與其他友人皮包放在一起,並無可能被誤認為無他人管領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宋宜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