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錫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6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錫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錫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峨嵋街口執行勤務時,因簡錫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簡錫印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錫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39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卷第27頁),且被告於103年1月11日凌晨
4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3473),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6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卷第13頁)。又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是上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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