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又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為警驗尿確實已無施用毒品之情況,因被告於九十七年即開始服用美沙冬,切實決心改變,回歸正常生活,懇請 鈞長 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各節,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理由謂被告於九十七年即開始服用美沙冬,九十八年七月九日驗尿已無毒品反應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被告係於美沙冬治療中經查獲,亦無經警採集尿液檢驗後,無毒品反應之報告,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