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案件通知書之收受人即抗告人之父 張三傑 雖於98年9月9日收受,然張三傑年紀老邁,記憶不清,未立即通知抗告人,可傳為證。抗告人之戶籍雖與父親同設臺中市○區○○路○○號4樓,但事實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故未能立即收到,直到98年10月初回家時才在桌上發現該處分書,並立即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何況張三傑並非抗告人授權之代收人,足證送達之效力頗有爭議,原裁定未詳查上情即為駁回,程序上顯有未合。且抗告人對一時酒駕違法深感後悔並已決心戒酒,又抗告人既已受緩起訴之處分,並依規定繳納捐款,緩起訴期先並已屆滿確定,若再受處罰,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茲因抗告人家境清寒,家有甫出生之嬰兒嗷嗷待哺,若再重複處罰,全家經濟必陷困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係於98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4樓),並經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父張三傑蓋章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11-12頁),是上開裁決書於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居住在台中市,並無在途期間,詎竟遲至98年10月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是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原審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辯稱本件上開裁決書收受人即抗告人之父張三傑非其授權之送達代收人,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㈠、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 陳明 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8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本件抗告人既係於98年10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始併向原審法院陳明以 林熙鈴 為送達代收人,則其主張原處分機關早已於98年9月9日向抗告人合法送達之裁決書,並非向其嗣後於98年10月8日向原審法院 陳明之 送達代收人林熙鈴送達,故不生合法送達云云,自無理由。㈡、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既因逾期而不符合法律規定,亦無從就抗告人所稱實體上爭議為審酌。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