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調字第202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何坤南
劉 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10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再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
,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
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
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
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
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
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
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471、
4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10000)暨7516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84巷9號15樓
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5日所
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1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 劉柔 應將前項系爭房
地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何坤南所有。備位
請求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
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為相對人何坤南所有。經查:本件係因不動
產之物權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本件不動產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