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劉滾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債務,嗣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
3月5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
公司)後,國鼎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統一元氣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司),元氣公司又於97
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遭郵
務公司退回,致無法送達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
戶籍地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4樓」,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可憑,聲請人依相對人原
住所送達存證信函2次,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此有信封2紙為憑,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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