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相 對 人 黃明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9983號裁定),並於聲請強制執
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92
雄院貴民正92執字第38646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台新銀行將
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
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上開存證信函經
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無此人」而遭退回,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債權移轉聲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件信封等為證。經查
,相對人之住所為「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2鄰水流東64之10
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
退件信封上雖由郵務機關註明「無此人」,惟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查訪,其調查結果發現
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101年4
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012017512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