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五四號
聲請人即繼承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皆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兒,乃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二人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雖在美國,然聲請人乙○○、丙○○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三日回國奔喪,業據聲請人之母陳蔡玉瓊到庭陳述明確,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