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8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年六十一歲,既聾且啞,亦不識字,完全無自主能力,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2,900,000元本票,抗告人係遭他人強行拉住手在該本票上按捺指印,抗告人當毋庸對該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既於94年8月2日簽發金額新台幣2,9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與相對人,有本票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抗告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本票其上所載抗告人之指印,係遭人強行拉住手而按捺,其毋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充其量僅是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為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是以抗告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四、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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