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舒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舒宸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六號、第一二0五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於一00年一月三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因故意更犯共同強制罪,經本院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壹日,並於一00年七月一日確定;受刑人又於緩刑前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並於一00年五月二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舒宸前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由同案共犯 許博鈞 強行將被害人 許恆毅 之自小客車駛離,受刑人則與同案被告 呂成龍 、 趙省亞 騎乘機車在旁跟隨,而犯共同強制罪,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一號、第一二四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二年(自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算)。惟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搶奪犯行,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刑事判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搶奪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於一00年一月三日確定在案(下稱搶奪案)。
㈡、另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某日,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為詐欺行為,詐得被害人鄭麗琴等三人共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受刑人因此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一00年三月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並於一00年五月二日確定(下稱幫助詐欺案)。又受刑人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搶奪等犯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予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一00年度撤緩偵字第七六號),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並於一00年七月一日確定(下稱強制案)。
㈢、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曾以受刑人因上開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故意更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惟於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認受刑人所犯前開搶奪及幫助詐欺二案,犯罪之類型、原因不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以一00年度撤緩字第五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確定。
㈣、以上各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一號、第一二四六九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九八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一00年度撤緩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然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搶奪、幫助詐欺及強制三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型態、原因均不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且前開本院撤銷緩刑一案中未審酌之強制案,係早於搶奪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宣告緩刑前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即為之,且受刑人於該案僅係騎乘機車跟隨同案強行將被害人許恆毅自小客車駛離之許博鈞,而共同犯強制罪,其此部分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重大。況受刑人係因嗣後再為前揭搶奪案,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而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且受刑人前揭所為強制犯行,於本院搶奪一案審理量刑予以審酌後,仍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附卷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刑事判決即明,倘再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為上開強制犯行,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顯不合理。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復未有其他犯罪行為,難認受刑人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再者,又無其他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證。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