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坤榮 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林晉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坤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執行羈押,並自100年5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坤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而本案已辯論終結,雖本案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然聲請人非主導者,聲請人是遭共犯 莊進益 設計欺騙而涉犯本案,聲請人已年近半百,身體狀況不佳,財務拮据,家中有一對6歲雙胞胎女兒及妻子須照顧,聲請人不可能逃亡,又聲請人有牙齦疼痛及脊椎腰部疼痛等疾病,監所醫務室醫生說這裡只能吃止痛藥,止痛藥會導致胃痛及腎損害,故請准予聲請人以具保停止羈押,使聲請人得以返家安置家中妻小的生活及治療身體,且聲請人已認罪,不可能勾串或湮滅證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本件聲請人陳坤榮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因聲請人運輸之毒品高達47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472,998.73公克),於偵審中有自白犯行,乃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可見聲請人犯罪嫌疑及犯行違害社會之情節重大,另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非輕,本案尚得上訴第三審,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執行刑罰,且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聲請人所預期之無罪,難期聲請人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本案尚有同案被告莊進益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現通緝中),而尚有部分共同被告聲請對相關證人(其他共同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在上開證人詰問之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恐有與在逃共犯聯繫進而勾串證詞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再審酌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至於聲請人稱其有牙齦疼痛及脊椎腰部疼痛等疾病,監所醫務室醫生說這裡只能吃止痛藥,止痛藥會導致胃痛及腎損害,然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故倘有必要,聲請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另聲請人所稱之家中經濟負擔須要聲請人幫忙解決等情,所述情景固值憐憫,惟此與聲請人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之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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